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議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8號判決共計38件竊盜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共16件恐嚇、詐欺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共27件詐欺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與本件抗告人整體犯罪型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上述各類刑案,然所裁定之刑度何故卻重於上述各類案件,依刑罰公平公原則,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請給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從新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竊盜罪(3罪)、普通竊盜罪(4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等共8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對定刑表示意見為:從輕量刑,有抗告人112年12月5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行卷)、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10月)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3年7月(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5月,8月+5月+6月+3月+8月+10月+3月=3年7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及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上開意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並援引他案主張原審定刑過重云云;然抗告人或係就原審已詳為說明之相同事項 ,指為審酌未盡,或係援引情節不同之他案而為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