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7號
抗 告 人即
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損害債權案件之告訴人身分,請求交付法庭光碟,因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自始就是「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本件聲請人為釐清原審法院何以於未寄發任何函文之情況下,當眾嚴厲指摘告訴人公司不依原審函文回覆陳報致影響程序進行,以及原審法院所言「裕融就是被法院盯上」等語,前因後果為如何等,實有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以明瞭原審法院對告訴人公司是否有所誤解、告訴人公司於訴訟上之權益是否未能充分行使等等,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之聲請目的顯然符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諸本案刑事聲請狀所示,聲請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聲請內容為「本件聲請人已於第一次庭期後、第二次開庭『數日之前』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因到庭之律師告以法院指揮訴訟時公開指摘告訴人無故未依函文予以答覆影響訴訟進行,由於聲請人不知鈞院所指函文為何,書記官又稱並根本未發函予公訴人,但筆錄卻又就此似未置一詞……。」,狀末具狀人亦載明「季佩芃律師」,並蓋用「季佩芃律師」印文,並無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具名或用印於該聲請狀上等情(見原審卷第5至7頁),則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之聲請人究為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抑或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有查明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