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9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簡達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長張育瑞已釋明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簡達益、受扣押人郭佳瑜共同以不實營收、財報等向銀行貸款或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為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審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證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刑事不法行為存在,且抗告人、郭佳瑜即為犯罪行為人。
㈡聲請人指抗告人、郭佳瑜共同受有犯罪所得至少達新台幣(下同)5900萬元,其中被害人集星公司依抗告人、郭佳瑜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帳戶,則附表所示之第三人既係無償取得,應已符合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已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要件」。又抗告人、郭佳瑜、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犯罪所得均為金錢,因混同而不能沒收原型,前開款項將可能成為追徵沒收之標的,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之需要,因而有必要就其等之銀行帳戶存款應予扣押,且該等帳戶存款餘額,未逾犯罪所得,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則聲請人聲請就抗告人、郭佳瑜、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應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郭佳瑜各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均分別設定高額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是該不動產市值經扣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所餘之價值應所剩無幾,應遠低於抗告人、郭佳瑜之犯罪所得,則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郭佳瑜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未能釋明係宏茂公司以抗告人、郭佳瑜之犯罪所得所購買之不動產,難認此不動產係宏茂公司因抗告人、郭佳瑜之違法行為所取得,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抗告人及郭佳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第三人宏茂公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創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遊公司)、達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岑公司)、達星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星公司)、星達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予以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扣押第三人宏茂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准許扣押抗告人、郭佳瑜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與不動產,及准予扣押第三人宏茂公司、正能公司、創遊公司、達岑公司、達星公司、星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針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由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長張育瑞所申請,對抗告人座落於新北市○○○○○○路000號13樓如原裁定附表之不動產為扣押之裁定,原審未細查該不動產係買於宏茂公司,此案成立之前,跟本案毫無關係,更非犯罪利得,不應予以扣押。另外關於受扣押人郭佳瑜名下之土地不動產原係宏茂公司預定蓋充電除能設備之農地,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郭佳瑜名下,有合約為證,參原裁定同屬於宏茂不動產之裁定駁回意旨,應該同為一致之認定,請原審更正,以符法制云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及受扣押人郭佳瑜涉嫌違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有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長張育瑞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聲請扣押調查報告、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等可佐(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堪認抗告人及郭佳瑜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件尚在偵查中,抗告人及郭佳瑜是否確有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實體時之判斷問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又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其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關連性無涉等情,參以抗告人與郭佳瑜共同受有犯罪所得至少達新台幣5900萬元,本案將來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從而,本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估計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後,併參不動產具變現性,得隨時移轉他人、處分等特性,為保全將來追徵抵償價額之執行,倘就附表所示之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實有對抗告人、郭佳瑜之財產為扣押之必要,認原審裁定扣押抗告人及郭佳瑜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之財產,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座落於新北市○○○○○○路000號13樓如附表之不動產乃係於本案成立前由宏茂公司購入,故與本案無關,亦非犯罪利得,不應扣押云云。然查:依原審於113年5月2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購入後,於105年8月12日登記抗告人為所有權人,及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嗣後又分別以抗告人為債務人,於105年8月18日、110年4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360萬元予新光銀行,及於112年8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王月容,未見有變更所有權人或抵押權債務人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不動產自購買迄今均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為抗告人之財產。是為保全日後追徵,自屬應扣押之一般財產,而得為扣押之標的,原審裁定扣押系爭不動產,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又稱受扣押人郭佳瑜名下之3筆土地不動產原係宏茂公司預定蓋充電除能設備之農地,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郭佳瑜名下,有合約為證云云。然查:依原審於113年5月21日查詢系爭3筆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資料顯示,系爭3筆不動產分別由郭佳瑜購入後,於110年8月5日及110年11月11日登記郭佳瑜為所有權人,且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未見足以證明系爭3筆不動產為宏茂公司所有且借名登記於郭佳瑜名下等事實之相關文件,尚難以此遽認宏茂公司為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㈣綜上,原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簡達益、受扣押人郭佳瑜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有之財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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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 | |
| 新北市○○段○○段0000號(即新北市○○區○○路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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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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