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宇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宇承(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附表(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依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之罪其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公平、公正之裁定。
三、本院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結果,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即外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避免責任非難時出現重複評價等情,亦足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但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敬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宇承 (原名范峻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宇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宇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范宇承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8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4月2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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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2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41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