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智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6罪),而後因再犯他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19罪)(下稱A集團),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以112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B集團),兩裁定接續執行,共須在監執行9年8月。然最有利於受刑人及合法的定刑方式,為將A集團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月)之罪單獨拆開,就A集團附表編號2至19之罪與B集團全部之罪(B集團附表編號1至7)定刑,如此一來刑期可再酌減,並有利受刑人。認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裁定不符罪責原則及過度評價恤刑部分,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以受刑人為最有利之定刑等語。
㈡、受刑人犯如A集團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嗣與如A集團附表編號7至19之罪,再為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受原定刑罰裁量法律性界限之拘束,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內部界限,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故原審並無另將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裁定撤銷之必要。又受刑人主張將A集團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拆開,就A集團附表編號2至19之罪與B集團附表編號1至7之罪間,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為對受刑人最有利之定刑,即以A集團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判決確定之基準日期,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彰化地院,而非新北地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最終判決之法院為彰化地院,惟先定執行刑為新北地院1年8月(按:即A集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若原審能拆開不定,抗告人即能向彰化地院及桃園地院聲請依據原編號1(按:即A集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1組、A集團其餘之罪與B集團之罪為1組,此最終結果最有利抗告人之方式重定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A集團附表所示19罪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A集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犯B集團附表所示7罪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有上開3份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66至69頁、第75至76頁)。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將A集團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拆開,就A集團附表編號2至19之罪與B集團附表編號1至7之罪間,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為對受刑人最有利之定刑,則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彰化地院(即A集團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17日,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而非新北地院(即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以彰化地院為管轄法院無訛,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難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專屬檢察官職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主張若先定執行刑之原審法院能拆開不定,抗告人即能向彰化及桃園地院聲請依最終結果最有利抗告人之方式重定執行刑等語,與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意旨不符,並非可採。綜上,抗告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