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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昱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昱霖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昱霖(下稱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未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致未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於該詐欺案中亦是求職受害人,受刑人因車禍受傷而被迫打零工,父母親皆受病痛之苦,受刑人在監恐難見其等最後一面,且犯罪所得報酬僅新台幣7,200元,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僅能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立
    法者就上揭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在此法定範圍內,法
    律雖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
    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
    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
    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
    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
    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
    酌量刑。具體而言,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但其下限,依
    上揭規定則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
    執行刑刑度。又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
    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
    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
    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
    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此外
    ,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
    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
    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
    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
    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
    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
    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
    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
    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編號2、3係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發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後,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近接期間內(111年6月6日至同年7月27日間)所為,且均屬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考量犯罪類型相同,而編號1至3侵害之財產法益相類,均非具不可替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觀諸受刑人就各該犯罪均坦認之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極為嚴重,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復歸社會。是依前揭說明,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開各節,反應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五、原審未充分考量上揭犯罪時間近接與頻密之情,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於各該行為均認罪,所反應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且非極為嚴重;又各罪之罪質相類,均非具不可替代性等情,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裁量權之行使,難認符合上開恤刑之目的,難謂允妥,因認受刑人以原裁定定刑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期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度高,應予較高之減抵、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及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