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胡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已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嗣後於緩刑期內另犯殺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撤銷前,曾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向公庫支付20萬元,然緩刑之撤銷客觀上可歸責於受刑人,其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自不得請求返還,且緩刑所附之負擔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可言,故受刑人請求返還該20萬元,難謂有理由。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31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覆稱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折抵已履行之緩刑負擔24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部分,觀之前開函文僅就聲請返還其向公庫支付20萬元部分予以否准,並未就是否得折抵240小時義務勞務為任何決定,此部分尚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言,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胡家瑞(下稱抗告人)於辦理緩刑業務時,向當時承辦人員詢問:繳納公庫之20萬元是否為緩刑附加之保證金,若緩刑被撤銷,是否准予返還?承辦人員稱是緩刑附加之保證金,如緩刑撤銷後,予以返還。
㈡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質並不相同,原裁定卻錯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致使抗告人受有實質一罪兩罰、雙重處罰之不利益,有違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諭知新北地檢署應返還抗告人以繳納之20萬元,與折抵義務勞務240小時之時數云云。
三、按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當非如違法之宣告(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而宣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法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或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參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負擔緩起訴(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第253條之3第2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之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同法理,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銷緩刑之唯一原因。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7月8日至108年7月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3年8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嗣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殺人等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雖受刑人於104年3月9日已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已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緩字第396號卷)、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號卷)各1份在卷可憑。惟:
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性質上類似「解除條件」(倘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謂與緩刑宣告有何「對價關係」。是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抗告人已履行之部分自亦不得請求返還。從而,新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復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另就折抵義務勞務240小時部分,新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並未關於折抵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決定,此部分尚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言,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與法有據。
㈢抗告人稱承辦人員告知原確定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負擔,性質為緩刑之保證金,然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此與法律規定並不相合,要無可採。又關於是否受有一罪兩罰、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抗告意旨僅就原裁定已翔實論述部分再行爭執,亦無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