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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郭秀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秀麗(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嗣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9日更犯洗錢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經查,抗告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宣告前另犯洗錢罪,再受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此固可認定。惟根據抗告人所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10年11月30日宣判,但後案判決所示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時間,則為000年0月間某日,足認抗告人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其次,原審審酌抗告人前後兩案所犯洗錢罪,係提供同一帳戶,二者時間相互交錯,犯罪手法均屬相同,此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可參,可認其前後兩案係同時期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僅因檢察官偵辦起訴時間不同,致分別判決確定,尚非抗告人於前案詐欺行為經法院判刑後又明知故意再犯後案,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自難僅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抗告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再者,抗告人之前案係因其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判決認其確具悔悟之心,始宣告緩刑,有該判決可查,核與抗告人後案犯行無關,難認抗告人所受後案判決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抗告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裁定,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理由如下:抗告人之債務人大成建築師事務所、陳游美智,欠資:資遣費18萬4000元、私人借貸約10萬元上下,抗告人之債權人(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總金額36萬6000餘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之上訴或抗告,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更犯洗錢罪,經判處如後案所示之刑,認抗告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嗣經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未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原裁定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即無抗告利益可言,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