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君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2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君哲(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抗告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審認核屬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上開回覆表中「就上述所示之數罪刑,於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有何意見補充?請詳述具體理由。(如:法院應如何裁定、定刑範圍、定刑後之刑度..等)」之欄位,要求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抗告人則勾選表示無意見等情,可認已足以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參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未衡酌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期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以符合法定執行刑立法精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1月10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3、5所示為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是如附表編號1至3、5均係竊盜相關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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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15號、第7039號 |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15號、第70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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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797號(編號1至4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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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15號、第70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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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797號(編號1至4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