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徐裕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竊盜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復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考量受刑人向原審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家境清寒,因當時無工作,生活困頓始偷銅線變賣,換取生活費用,對於所犯之數罪深感抱歉,懇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徐裕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6月、4月、2月、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10月)與附表編號4、5所定宣告刑(2月、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刑標準,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日期自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18日間,其中111年10月11月各犯1次、另112年6至7月共3次,犯罪方式有4罪為加重竊盜,且有2次竊取財物為電纜線,除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對於用電安全亦有危害,綜合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為3月、6月、4月、2月、6月總和為1年9月,曾就前3罪定應執行刑10月及本案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經濟因素一情,經核難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整體評量、受刑人人格特性之裁量決定,又其犯後態度,業為各該案件裁判時依刑法第57條所審酌。從而,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悖。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