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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7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寅股法官受命承辦,寅股法官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審理單批示,本案定於113年9月12日下午行審理程序,通知告訴人、拘提在監之被告(並下提票)、傳喚證人劉○○、張○○;又依卷內資料,自寅股法官於113年8月23日批示審理單至同年9月12日行本案審理程序(原審裁定誤載為準備程序,爰予更正)此期間內,抗告人並未表示其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卷內亦未見任何委任書狀,嗣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行本案審理程序(原審裁定誤載為準備程序,爰予更正)時,當日開庭情況略為
 ⑴抗告人表示其於當日上午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寅股法官遂諭知「被告(指抗告人,下同)涉嫌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雖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但就本案偵查、起訴之歷程,被告已有充分時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被告就此非強制辯護案件,於庭期前才與律師律見,並且當庭表示有另選任辯護人,故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無等候辯護人之必要」,抗告人聞言旋摔麥克風表示「法官,法官,不是這樣子。不是這樣子吧。」,寅股法官即再諭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⑵抗告人則再表示略以,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是臨時被叫出來開庭,法官說其可以選任辯護人,但又不等其選任律師,寅股法官遂諭知「本件非強制辯護案件,得不待被告選任辯護人即可進行程序」,同時提示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之回函表示抗告人並無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⑶嗣後因檢察官起稱抗告人已到庭,應有開庭之義務,抗告人即與檢察官發生爭執,寅股法官乃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認抗告人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況,依法發警告命令1次,並再諭知抗告人,依其目前身體狀況、講話語氣,並無其所稱無法開庭之情況。抗告人即稱「我已經說我人不舒服,我也有請律師。我現在人不舒服。我不想回答。相嘟ㄟ丟(台語)。法官現在覺得被告比較弱勢是嗎。上面打像這些筆錄都是你們自己打的。我有看著檢察官講嗎?我不是對檢察官說相嘟ㄟ丟(台語)。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
 ⑷嗣後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抗告人起稱異議,主張檢察官誘導,檢察官表示僅為使告訴人敘述受詐騙過程,法官諭知因證人已回答,異議逾期後,抗告人旋即捶桌。寅股法官即諭知「被告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本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命法警當庭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抗告人起稱「我人不舒服,你要當庭逮捕我,糙你媽」,寅股法官諭知「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一併移送」。
 ㈡是依本案原審法院前開期日進行過程,抗告人、寅股法官固就抗告人是否有選任辯護人、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以及當日得否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意見不同,然本案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寅股法官於113年8月15日即已命書記官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抗告人身體狀況,經臺北看守所回覆內容為「被告並未有住院而無法出庭應訊之情況,但若被告拒絕出庭,簽具切結書,亦無法強制被告出庭應訊」、「被告入所後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紀錄,僅有皮膚上有一個疣」,寅股法官再於同日發函臺北看守所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臺北看守所於同月22日函覆稱「...三、陳員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曾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睡眠疾患、下背痛、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故抗告人告雖有皮膚感染(即「癰」),然尚難認為有蜂窩性組織炎之情況,則寅股法官綜合上情,認定仍得續行相關程序,依法難認有何違誤。
 ㈢綜上,寅股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依法既無瑕疵可指,復以抗告人遭當庭逮捕係因其違反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非寅股法官出於個人偏見或有其他具體事由所為,是以,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法官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又縱使抗告人對於法官依法續行相關程序,以及其當庭聲明異議遭法官駁回固然有所不滿,然此為抗告人主觀上之意見,仍不能僅以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當日(113年9月12日)身體非常不適、已於所內經法警提帶時予以反應,仍被以強制力帶至法院出庭,抗告人復於庭上表示身體不適,且為無傳票臨時傳喚本人、需待律師閱卷完才能回答,並告知承審法官,因於上午剛見完律師,絕無拖延訴訟之意,且確罹有蜂窩性組織炎,然承審法官仍執意進行程序而未等候辯護人,抗告人係因法官無視當事人身心狀況執意開庭,以致心生不滿,與檢察官、法官起爭執後,遭法院當庭以違反法院組織法規定予以逮捕,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法官迴避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業已針對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事由,詳加論駁,並說明抗告人所指摘部分,係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容係對於法官之適法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客觀上尚不足認本案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因認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敘明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雖於檢察官準用之,然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抗告人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並非合法,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另提出其於113年9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罹有蜂窩性組織炎之診斷證明,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9頁),雖可認抗告人於上述期日經醫師診斷時,罹有前述疾患,然審諸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113年9月20日),相距於抗告人前揭指摘之113年9月12日庭期當日事項,已逾1星期,時隔甚久,原無從執此逕認承審法官該次庭期之進行,係因對抗告人有偏頗之虞而為。
 ㈢況抗告人所涉本案,係於112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提起公訴,同年11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審查庭,分案以112年審訴字第2646號受理,嗣因抗告人到庭否認犯罪,承審之審查庭法官認不適宜由審查庭審結,移由原審審理庭承辦,於113年4月1日分案由寅股法官承審,並於113年6月20日12時行審理程序,惟因抗告人於該次庭期當庭陳稱已簽立委任狀寄送與其委任之律師並請該律師儘早到所律見等語,寅股法官乃諭知本案於112年11月間,即由審查庭收案,抗告人且於113年4月11日,已在台北分監親自簽收傳票,距離113年6月20日之是日庭期,已過2個月,且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亦非法院指定辯護,然仍應抗告人所請,改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開庭,並請抗告人於此段期間選任辯護人;嗣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行審理程序,經寅股法官依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陳,整理本案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檢察官、辯護人並各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據以釐清本案爭執事項,寅股法官諭知本案候核辦後,於翌日批示審理單,定同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行審理程序、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抗告人、辯護人請做結案準備;惟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同年7月10日具狀陳報,因抗告人遲未依約給付律師委任酬金以及返還代墊之費用,已解除與抗告人之委任關係;嗣於同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原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告訴人即證人張○○、證人陳○○、黃○○均已遵期到庭,然法警向承審之寅股法官回報稱,因抗告人親手簽具113年8月15日切結書表示因蜂窩性組織炎致身體非常不適,請求擇日另提而無法出庭,惟經寅股法官請書記官聯繫監所,據覆抗告人近期並無因蜂窩性組織炎於看守所內就醫之記錄,僅皮膚上有一疣,蒞庭檢察官乃當庭表示,抗告人明知今日要與被害人詰問對質、自知理虧、擅長拖延,並無正當理由,請求是日庭期仍予進行詰問,之後再提示筆錄與抗告人閱覽即可,經寅股法官審酌後諭知:「本案被告於起訴時本院審查庭113年4月15日庭期表示有請律師但不知為何沒有出庭,後經本院審查庭簽由普通庭審理,113年6月20日審理時陳稱有選任辯護人,故拒絕於113年6月20日開庭,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審查庭於112年11月收案,被告以委請律師且有另案請求併案審理,而經法院改由普通庭審理,本股113年4月1日收案,當日即定庭期,4月11日被告親自簽收傳票,但又於6月20日以委任律師尚未完備請求改期,故本院要求被告於一週內完成委任,而另定113年6月27日開庭進行,該次庭期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於庭後具狀表示被告並未支付委任報酬,而具狀解除委任,今日又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拒絕提訊,但目前並無任何客觀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等疾患,固有事實可證被告有刻意延滯訴訟之虞,顯屬有無(有字應係誤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等語,嗣告訴人張○○雖表示下次庭期可以到庭,然到庭之證人陳○○表示屢次出庭造成我執行困擾,證人黃○○亦稱希望可以今天進行詰問等語,寅股法官經審酌上情後,以被告未到庭不得進行審判,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規定,諭知該次期日改為準備程序,接續訊問業表達改期審理難以到庭之證人陳○○、黃○○,於該次庭期庭末,檢察官就寅股法官所詢若抗告人經查無此疾患而無正當理由,有何意見,檢察官覆稱強制拘提;後經寅股法官於113年8月15日請書記官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抗告人有無蜂窩性組織炎,經該所覆以:抗告人入所後,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記錄,僅有皮膚上有一個疣,並檢附抗告人之就醫記錄為憑;寅股法官為求慎重,再於同日以審理單批示,函請北監醫務單位診察有無醫學上證據可證抗告人於8/15罹有蜂窩性組織炎並函覆結果,經該所於113年8月21日以北所衛字第11300355770號函覆「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查陳員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適應性失眠症、睡眠疾患、下背痛、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查該員於同年8月15日並無就診,故旨揭(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是否罹有蜂窩性組織炎之證明)紀錄無從提供」,並檢附抗告人於該所之相關就醫紀錄為憑;承審之寅股法官乃於同年8月23日批示審理單,定同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行審理程序各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足認承審本案之寅股法官訴訟程序之進行、當庭所為之訴訟指揮,均屬於法有據,抗告人所執前詞,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或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其主觀上之臆測,非屬承審法官與抗告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符,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係依法有據之訴訟上指揮,尚無從僅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