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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育慶(下稱抗告人)經訊問後,承認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犯嫌重大,且抗告人前有多次經法院、地檢署通緝而緝獲到案。本案因另案羈押時,當庭送達開庭期日傳票予抗告人,竟屆期未到庭,亦未具狀請假,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無法具保,為保全後續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拒絕其具保停止羈押;且抗告人案發後有疑似請他人接續領養,虐殺行為實屬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應將抗告人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處分,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臺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12年12月21日動保救字第1126023383號函暨附件資料、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同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前有多次經法院、地檢署通緝而緝獲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因另案羈押時,當場送達開庭期日傳票予抗告人,竟屆期未到庭,亦未具狀請假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有原審訊問筆錄足證。原審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又原審訊問時曾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抗告人無法具保,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稱:其所犯之罪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拒絕其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原審訊問時曾命抗告人以15萬元具保,抗告人無法具保,有原審訊問筆錄、覓保無著報告存卷足憑,復考量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而予以羈押,是原審已命抗告人具保,因抗告人覓保無著,始予以羈押,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拒絕其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顯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案發後有疑似請他人接續領養,虐殺行為實屬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應將抗告人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為輕微處分,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是審酌有無羈押必要,除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原審已敘明認定抗告人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無法具保,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之依據及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參酌抗告人所犯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堪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