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連崇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並未否准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連崇傑(下稱抗告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且聲請定執行刑既為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在檢察官尚未有具體為聲請等作為之前,自難認檢察官就抗告人之聲請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又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內容,實係指摘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主張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對檢察官就數罪中應如何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顯非屬合法得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非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10罪,因檢察官所為定刑方式,須分如該裁定附表一至三所示3組,使抗告人須接續執行三個執行刑,不僅導致附表一編號2之罪無法與附表二所示6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政策目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定之客觀義務有所相悖,足認檢察官之定刑方式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原裁定以檢察官尚未有具體為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作為,以及所提聲明異議事由非屬合法程序為由,將抗告人之主張予以駁回,明顯忽視於數罪併罰聲請定刑之案件,檢察官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6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卻因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乃不爭之事實。而此必然會造成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的數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不利情況。原裁定所為駁回理由,顯然失其所據無可維持,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1666字第1139063927號函覆以「於法未合,礙難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四、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指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10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9年4月30日」(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須在此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6罪之犯罪日期為「111年2月19日至112年2月9日」,均在上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9年4月30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再者,若依抗告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即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自附表一拆出,另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為8年4月(計算式:7年4月+8月〈3月、3月、3月、3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4月=8年4月),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4月,再將上開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應執行刑2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8年6月(計算式:8年4月+2月=8年6月);與檢察官原擬分組(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二罪、附表二所示六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定刑上限7年6月(計算式:2月+7年4月=7年6月)及1年(計算式:8月〈3月、3月、3月、3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4月=1年),接續執行之結果亦為8年6月(計算式:7年6月+1年=8年6月),並無不利於抗告人;則檢察官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為不同定刑團組,分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罪刑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特殊情狀,難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㈢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復以:「於法未合,礙難辦理」等旨,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