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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煜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煜熙(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共20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13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程度、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責罰相當、比例原則等內部限制,暨受刑人顯現出之特殊犯罪傾向及人格特質與受刑人就定刑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各罪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曾經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4曾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9曾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2曾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合併其執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9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20罪,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外,罪質多為竊盜罪,或利用竊得之物另犯偽造文書之犯罪,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雖援引其他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可非難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顯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而與本案定刑輕重相比較。再者,原裁定已說明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之依據,參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縱令以前開各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其刑度亦達有期徒刑9年9月,則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實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難因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至受刑人提出案件確定後成立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犯罪所得沒收完畢之證明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受刑人所提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或沒收執行完畢之資料,乃法院於科刑時應予調查、審酌之事項,但於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二者所審酌考量事項,迥然有別。原裁定既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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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1罪)、毀損罪(1罪)
毀越門扇竊盜罪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12/26
110/12/24-12/26間某時
110/9/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11/05/02
111/05/02
111/05/27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6/06
111/06/06
111/06/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4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4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29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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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4
5
6
罪名
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入住宅竊盜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得罪(2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侵入住宅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竊盜)、有期徒刑1年2月(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21
110/12/21
110/11/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0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0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0號
判決日期
111/05/25
111/05/25
111/08/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6/22
111/06/22
111/0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9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9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70號
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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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7
8
9
罪名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均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1
110/12/19
110/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0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5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11/09/29
111/12/30
111/12/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9/29
112/01/17
112/01/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1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1號
編號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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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0
11
12
罪名
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1罪)、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犯罪日期
110/12/1
110/12/1
110/10/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90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9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14號
111年度易字第51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
判決日期
112/02/23
112/02/23
112/06/06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14號
111年度易字第51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30
112/03/30
112/06/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5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29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強制換頁==========

編號
13


罪名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12/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判決日期
112/10/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