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聰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聰安(下稱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7至16所示之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中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就A、B裁定各別定執行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範意旨,及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遽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30日新北檢貞卯112執聲他3207字第1129106169號函覆礙難准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原審亦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綜觀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勢將大幅降低受刑人之刑期,反觀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29年2月,佐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為5年,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且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案件執行;另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7年台抗字第9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0號案件執行。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一編號7至1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定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8月30日新北檢貞卯112執聲他3207字第1129106169號函覆「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734號卷第13頁、第7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
㈡上開二裁定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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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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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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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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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6日查獲時止期間內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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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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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1年2、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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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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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4月7、8日之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 100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至100年12月7日零時4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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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聰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8月30日新北檢貞卯112執聲他3207字第112910616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聰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0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0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新北檢貞卯112執聲他3207字第1129106169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此亦有上開函文存卷足參。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A、B裁定既均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況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既曾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本即不得單獨割裂而與A裁定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以上開函覆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另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等語。惟查,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9年、10年2月,總刑期合計為29年2月。如依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之上限為30年(即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刑,合計為38年4月,然因有期徒刑合併之上限為30年,故為30年),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6年,是依受刑人重新改組之刑期總和上限為46年,無從認對受刑人必然更有利,與受刑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亦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從而,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乙節,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