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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敏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敏俊(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罪數(加重詐欺取財共37罪)、犯罪時間(民國106年5月至10月間)、情節(分擔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收購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法益(均為財產犯罪),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6年間因求職之故,不慎被朋友利誘誤導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案時間約於106年5月至10月間、不法所得不足新臺幣10萬元,其遭查獲後非常後悔,故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調查;受刑人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無力分辨提領金額所涉刑責之嚴重性,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實屬過重,懇請審酌受刑人參與犯罪程度實乃最下層之提領車手,且犯後態度良好,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1月28日)前所為,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3年8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1年2月(共6罪)、1年3月(共6罪)、1年1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9月,此即各罪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及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懇請審酌其犯後深具悔意,且其父罹患食道癌、其母長年洗腎、家中經濟困頓,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卷第43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大幅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指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1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1日至106年7月13日
106年7月11日至106年7月13日
106年5月9日至106年6月 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06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0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0245號、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4日
110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0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月28日
111年1月13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2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04號
編號1至5所示2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4日至106年6月8日
106年5月19日
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0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0245號、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151、31176號、107年度偵字第179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0245號、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8日
112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0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0號
編號1至5所示2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3日至106年10月22日
106年10月13日至106年10月22日
106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151、31176號、107年度偵字第179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0245號、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