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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國勝(下稱抗告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抗告人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上訴理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原審未遵照法定程序為抗告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進行協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之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旨。又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知情且參與竊盜犯行,僅憑其他同案被告陳述,即遽認抗告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提起上訴並抗告,懇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受理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且因抗告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抗告人亦同意之,原審因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226頁),嗣就抗告人部分達成:「被告王國勝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227頁),原審法官乃告知抗告人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官確認抗告人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於閱覽記載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確認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已足保障抗告人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法院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卻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云云;惟按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係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98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宣告之本刑」。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2罪分別與抗告人協商,抗告人就所犯各罪願受科處之宣告刑,經協商結果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4月,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所定應執行刑超過6月,惟自2罪宣告刑分別觀之,均未超過6月有期徒刑,是本件雖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抗告人進行協商,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
 ㈢抗告意旨復主張原判決不應就抗告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爭執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協商判決僅限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得提起上訴。抗告人前開所辯,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但書之情狀,自屬不得上訴。抗告人於收受判決後,方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