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秉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秉智(下稱受刑人)聲請及聲明異議狀之真意,係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即113年執更支字第2960號、113年執更支字第281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數罪,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法務部○○○○○○○提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非由檢察官聲請,原審以受刑人非合法之聲請權人,而駁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刑之酌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線之拘束,量刑時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以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刑,較符公平及比例原則,難僅依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刑之唯一標準。受刑人坦承犯行,且罹患身心障礙右手右腳截肢,請憐憫受刑人生活困苦,給予悔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期能早日返回社會云云。
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聲請之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四、本院查:受刑人就上開執行指揮書所列之罪,若期能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依法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然受刑人仍以希望法院直接定刑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