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林鴻耀
被 告 曾客銘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提起明文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然同法第四編有關抗告之規定,並無提起抗告亦須強制律師代理之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程序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19條第2項有關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等節,並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故自訴人因自訴遭裁定駁回而有不服時,應得自行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是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林鴻耀(下稱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客銘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8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8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與當時直行之自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腫塊效應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日作成之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依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⒈於12時3分47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沿市民大道8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市○○道0段○○○路○○路○○號誌為黃燈;⒉於12時3分49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通過停止線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黃燈;⒊於12時3分50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已越過停止線並向左偏移,此時號誌為轉為紅燈,自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越過停止線;⒋於12時3分51秒,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自訴人機車係闖紅燈高速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側車頭無訛;參酌上述影像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可推得事故前A車沿市民大道8段東向南左轉,B車沿同路對向直行,號誌轉為紅燈時,B車尚未通過停止線,惟B車並未煞停於停止線前,仍逕自直行進入路口,且依路口監視器(LAMB018-01市民大道8段)影像顯示及臺北市歷史展示圖資系統量測,B車自肇事處前一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東緣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期間未顯示煞車燈,其行駛距離約65.2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速度約為97公里/小時,已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復參酌前述影像,B車顯示煞車燈後自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行駛至停止線,其行駛距離約23.7公尺,行駛時間約1秒,車速約為85公里/小時,B車仍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已失去行駛之路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向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避,爰A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肇事分析在案,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再參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㈠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2:03:47許號誌轉為黃燈,A車前車頭約距離停止線兩組半車道線長度,約24.1公尺;參酌2020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煞車痕長度、車速、煞停距離、煞停時間關係圖』,依車速與煞停距離關係圖所示,駕駛人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假設煞車阻力係數0.7),煞停距離為36公尺。實際煞停距離依車輛性能、駕駛人反應能力、路面狀況等變數而有所差異。本案A車於黃燈時段通過停車線進入路口之行為,並無違規。㈡覆議意見書記載『…B車仍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已失去行駛之路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向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避,爰A車曾客銘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B車闖紅燈,已失去路權,自然不存在有路權A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適用本案;且B車事故前(已煞車狀態)速率85公里/時,甚高達97公里/時(未煞車狀態),其超速行駛壓縮自身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亦影響A車之判斷,致生事故;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慮,惟其係依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車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7985號函1份在卷足憑,由此可知,依該處路段之設計,被告之A車依速限行駛於上開地點時,見燈號轉為黃燈時,並無法在轉為紅燈前於停止線前安全煞停,是被告選擇黃燈通過路口,並無違反號誌規定,自無所謂「搶黃燈」之違規行為;又自訴人B車闖紅燈通過路口,既已喪失路權,自然不存在有路權A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適用本案;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慮,惟其係依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車超速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故A車仍無肇事因素等情,足堪認定,實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搶黃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
㈢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明確指出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此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分析認定相左,且此肇因是否存在,與本件犯罪之成立具有重要關聯性;而目前各大學校之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多規定僅受理各級法院與各地區檢察署委託之車禍事故鑑定服務,不接受民眾自行聲請,故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即遞狀請求法院囑託學術機關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俾釐清兩造肇事責任歸屬。豈料,原審法院以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後,便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及第252條第10款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駁回本件自訴,然該函文僅係就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回應,並非就本件事故再行鑑定,公正性有待商榷,原審法院僅以覆議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恐有疑義。又原審法院未審酌學術機構之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多規定僅能由司法機關囑託鑑定,無法由一般民眾自行委託,卻先以自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駁回自訴,再以自訴駁回為由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五、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提出自證1至4等證據,其中①自證1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告與自訴人確有於自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②自證2、自證3之診斷證明書,則可證明自訴人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③自證4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其鑑定意見:被告駕駛A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肇事次因);自訴人騎乘B車闖紅燈(肇事主因),分別有各該文件在卷足憑。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自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損害,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即非全然無據。準此,本案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2月2日進行訊問程序,傳喚被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否認」,並稱「覆議鑑定的結果是我無肇責」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卷第89至90頁)。嗣於113年3月22日再行訊問程序,傳喚被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當庭對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進行勘驗程序,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諭知「本案候核辦」,亦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22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卷第27至59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訊問程序,且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原審於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說明,難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過失傷害罪要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未行準備程序給自訴人舉出證明方法證明之機會,並依調查結果為實體判決,遽認自訴人舉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容有研求及究明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