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郁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2年度聲字第4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之罪刑,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2之罪刑,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3之罪刑,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之罪刑,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5之罪刑,又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相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均為民國109年9、10月間所為,所為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刑外部界性,以及抗告人陳述意見請求從輕定刑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之見解,及學者論著主張累進遞減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參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是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原則。懇請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其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給其最有利之裁定,俾使其早日重返社會並回饋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8年8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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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
| |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8日、 | |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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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07號(編號1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68號(編號2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90號(編號3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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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有期徒刑1年5月(6次) | |
| | 109年9月19日、 109年9月19日、 109年9月19日、 109年9月19日、 109年9月19日、 109年9月19日、 109年9月19日 |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7日、 109年10月17日、 109年10月17日、 109年10月17日、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13日 109年10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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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88號(編號4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62號(編號5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