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孟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孟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原審法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對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業已執行完畢,應僅剩附表編號2之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之主文卻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似有錯誤,爰此提起抗告。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審既已敘明「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及犯罪手段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明顯區隔,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另考量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酌定之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請求酌定有期徒刑3月云云,於法有違;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當不能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從而,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顯有誤會。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而忽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將扣除之,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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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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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28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