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維廷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維廷(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規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性較高,而有逃亡之虞;另依其供述之參與情節,與共同被告所供有所出入,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相關案情仍待進行審理程序釐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早於偵查程序即坦承本案犯行,並無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危險,且被告之供述內容雖與共同被告林政翰於枝微末節上有所出入,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乃至於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均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被告於原審已作證結束,且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原審據此審結並為實體判決,已足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人,實無日後翻供之必要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之刑期,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供與共犯所言及卷內事證未盡相符,且本案尚未確定,故仍有事實足認於嗣後之審理程序有串供、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逃亡、勾串、滅證。原審衡酌本案尚未確定,猶待後續審理或執行,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受限制之程度,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認定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非無據。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且被告就涉案情節所供,與共同被告所言未盡相符,因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已敘明被告具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非以重罪為單一羈押理由。
五、綜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