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晏賓經訊問後,否認犯罪,但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歷年(民國109、110、111年)來的通緝紀錄,本案亦是遭通緝才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有多次遭通緝之不良紀錄,惟係因在外工作而未收到傳票,並非故意不出庭。而被告雖有騎車搭載綽號「阿文」之男子,但未參與犯罪,對其所為毫不知情,實係被騙前往該處,請法院詳加調查「阿文」所述是否屬實,以還清白。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斷無犯罪之可能,此可查閱被告銀行帳戶每月入帳紀錄即明,另被告尚須照顧年邁並有宿疾之阿嬤,顯無逃亡之可能性,亦得以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等語。核均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可採,至被告所指工作及家庭狀況等節,俱與羈押審查之要件無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