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宇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0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蕭宇廷(下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1月20日前所犯,有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86號、112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原審法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原審112年11月27日宜院深刑仁112聲610字第016841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按:抗告狀誤載為112年度訴字第610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抗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懇請鈞院准予定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6、38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抗告人所犯本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下稱另案)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99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7、26、29、30、46頁),而另案所示之2罪,犯罪日期分別係99年1月27日、99年1月27日前約1個月內至99年1月27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寄藏行為繼續至99年1月27日為警方查獲始終了,故其犯罪日期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最後查獲日之99年1月27日為準)(見本院卷第46、49至55頁),均非在99年1月20日之前所犯,則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或由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是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亦有不合,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本院准予定執行刑云云,顯非有據,委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