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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宇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0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蕭宇廷(下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1月20日前所犯,有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86號、112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原審法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原審112年11月27日宜院深刑仁112聲610字第016841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按:抗告狀誤載為112年度訴字第610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抗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懇請鈞院准予定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6、38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抗告人所犯本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下稱另案)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99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7、26、29、30、46頁),而另案所示之2罪,犯罪日期分別係99年1月27日、99年1月27日前約1個月內至99年1月27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寄藏行為繼續至99年1月27日為警方查獲始終了,故其犯罪日期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最後查獲日之99年1月27日為準)(見本院卷第46、49至55頁),均非在99年1月20日之前所犯,則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或由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是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亦有不合,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本院准予定執行刑云云,顯非有據,委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17日
98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8886號
112年度易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98年12月23日
112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99年1月20日
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