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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少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少毅(下稱抗告人)前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7月2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11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原審審酌抗告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寬典後,竟更故意再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後案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均非低(前案每公升0.76毫克;後案每公升0.47毫克),後案更發生交通事故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可知其獲得前案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罔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遵從法紀之意念淡薄,非偶發犯之,使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均有按時報到,完成法治教育,工作、生活穩定,抗告人雖再犯後案,然已知悔悟,之後再也沒有喝酒了,請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具體個案情形,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前案於111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後案則係在緩刑期間之112年7月28日所犯,並經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12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見撤緩字卷第5頁)可考,本件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緩刑之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型態、故意、過失之主觀惡性均相同;又酒後不得駕車向為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立法機關亦數次對酒後駕車之刑法進行修正,抗告人當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於前案判決後理應更加遵守相關法令,竟未戒慎警惕、珍惜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於前案確定、並於111年7月28日向公庫繳交10萬元、且於111年11月14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8月後即再犯後案,經警測得之酒測值(每公升0.47毫克)超標甚多,酒後駕車更生車輛碰撞事故,顯見抗告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之限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亦欠缺自制力,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所指已經完成緩刑其餘所附條件乙節,固經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然以其完成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後仍無法確實警醒抗告人就道路交通安全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重要法治觀念,適可認前案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無礙本件緩刑撤銷之審查。抗告人以完成緩刑其餘所附條件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