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VU HUU NGHIA(中文姓名武友義)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VU HUU NGHIA(中文姓名武友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業經原審審理終結。惟被告為逃逸之移工,無法清楚陳述其在本案遭查獲逮捕前之實際居住地址,亦未能陳報其所稱提供住所之親友詳細地址及該親友之確實年籍資料,足認其在臺無固定居所,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係因不熟悉中文,才無法於原審開庭中清楚陳述居住地址,並非無固定居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㈡被告雖為逃逸外勞,然皆起因於被告家庭經濟壓力致其需賺取更多金錢養家,若以相當金額命抗告人擔保,足以遏止抗告人之逃亡。況被告所涉非重罪,且全部坦承犯罪,原審法院忽略上情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繼續羈押被告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至120頁、抗字卷15至16頁)。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前述犯行,惟被告為逃逸之移工,足認其在臺無固定居所,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倘本案日後經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稱因不熟悉中文未於開庭中陳報親友住所云云,然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縱其有親友在臺,亦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予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