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辛庚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日,下稱本案判決),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9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自111年3月28日前向國庫支付9萬元,及接受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而受刑人僅於110年6月15日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受刑人到署履行緩刑附帶條件向公庫支付9萬元,受刑人均未報到,無法聯繫,未主動說明有何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致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1年3月28日前)完成履行緩刑附帶上開條件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10年執緩字第145號案於110年10月21日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於111年2月17日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12年9月25日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第55至61頁)。經原審電洽受刑人,仍無法聯繫上,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足證受刑人顯係無故不履行緩刑負擔,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是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前、原審法院裁定前均未傳訊或以書面通知受刑人,顯侵害受刑人聽審權,受刑人因尚有其他案件,擔心繳納罰款後仍遭撤銷緩刑,但已接受法制教育與每月準時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今願立刻繳交9萬元,懇請撤銷原審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37號、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53號、654號、第737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37號、第805號解釋意旨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四、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9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嗣於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違反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除應自111年3月28日前向國庫支付9萬元外,尚須接受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而受刑人已於110年6月15日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10年4月30日繳納部分犯罪所得4千元,有110年4月30日執行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29頁),顯見受刑人前已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繳納部分犯罪所得4千元無誤。
⒉第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表示:其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繳交罰金,惟承辦該案之書記官休假,待書記官上班其再聯絡書記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是否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是抗告人雖有於111年3月28日前未按本案判決主文給付公庫9萬元情事,然攸關抗告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認定,仍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後,未傳喚抗告人或命其提出書證說明未依期履行之原因,以審究抗告人是否有正當理由,即逕予撤銷緩刑宣告,尚欠妥當。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