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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志豪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1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併審酌如附表各編號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112年5月23日拘役5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又112年度簡字第3411號、112度簡字第448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112年度簡字第223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共拘役200多天,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1月24日前,故聲請准予併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為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如法院裁定後,發現有其他可一併再定應執行刑之罪,或應另與其他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尚無從由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併予審酌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拘役58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20日【附表編號1、2總刑度為138日(計算式:58日+40日+40日=138日),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以120日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尚有另案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請求併予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首揭說明,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是受刑人縱尚有犯前開案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尚無從由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併予審酌之理,況此結果客觀上自無不利於受刑人,亦即受刑人前開所指案件倘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自可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於日後定應執行刑時,受本次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難認對其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或不利益,是受刑人請求尚有另案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請求併予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8日、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3日、112年3月11日
112年4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22、3281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41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41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0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47號
⑵編號1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⑶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18號」,應更正如上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