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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權霖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行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權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已分別執行完畢,如准許以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方式,更動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或者變更執行完畢之時點,將致刑罰執行完畢之判斷處於浮動狀態,有害法安定性,且各罪刑之執行本有獨立性,如何可互相流用,亦非無疑。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竹檢云執度112執聲他1321字第1129045672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已分別執行完畢,惟上開各罪如定執行刑後,執行期滿日即可能有所變動,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符合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存在,又受刑人現仍在監接續執行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檢察官仍須依職權指揮執行,且無使行為人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再者,法院就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仍准予定應執行刑,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78號、111年度聲字第2300號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等前例,可見透過執行指揮書換發而變更執行完畢之時點,實務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更行後換發指揮書,係變更執行完畢之時點及接續執行他案之刑期起算日及執行期滿日,無涉折抵之問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雖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業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並於104年7月2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罪刑(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
 ㈡又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尚有他案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中,縮刑期滿日為129年4月19日)而仍在監執行中,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受刑人仍有另案應接續執行,即認已全數執行完畢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仍應再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實益及必要,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抗告人所舉他案之定刑,係以各該數罪「未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要件,與本案情節不同,亦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