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佳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佳培(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觀諸抗告人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至112年之間,所犯9案中,有4案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微罪,僅半數為刑度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但槍砲案件之情節僅是在人情壓力、同儕友人託請下持有、寄藏,絕無利用該槍砲刀械犯罪、傷人情事,犯罪動機與過程,絕非與專業性質的販毒、詐騙集團相提並論。故請法院參酌各法院裁判先例,考量法律目的以外,基於憫刑及抗告人犯後均自白犯罪,深具悔悟、知錯之態度,自112年入監執行至今,未曾有任何違犯監獄規定紀錄,亦妥善、按時完成監所規定之作業、教化課程,又於112年8月21日獲得泰源監獄遴選,成為監獄內部負責清潔部分之視同作業服務員,並於工作閒暇之餘,潛心自修,予以抗告人更高額度之更刑減免,定有期徒刑10年左右之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罰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有期徒刑、罰金宣告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22年2月),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罰金之總和(罰金65萬元),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1年8月、罰金62萬元),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罰金30萬元)以上,並詳述係具體審酌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9所示之罪則皆屬傷害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主張應參酌各法院裁判先例部分,因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㈢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