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劉尚燁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尚燁(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綜合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2月22日經法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於113年2月22日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基於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頗高;又衡諸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案發後,於同年10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前,旋於同年10月9日訂購同年00月00日出境之機票,即不能排除被告離境滯留海外之可能性,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等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影響程度甚鉅,又被告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惟雙方迄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難以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及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形,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一直以來服從司法,依其行為事實可證明無逃亡之虞,僅求親力處理與告訴人和解事宜及安排家中3名孩子之生計;
(二)又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4時許已向警方聯絡自首,早於警方於同年10月10日搜索之前,但警方於同年10月9日拒絕被告前往警局說明,由此主動聯絡警方之事,已顯見被告無逃亡之意圖;
(三)至於被告出國之行程,早於112年8月即公告於被告公司網站(原訂10月1日因颱風延期),從台灣出發之時間同年10月12日,回程日期為同年10月15日,被告如為逃亡之故而訂此機票,何需訂購3天後機票,而非當日機票,更無需有回程之規劃,實則被告當時欲前往尼泊爾之時間緊迫且有必要,是為領取112年6月達成之聖明峰及干城加峰之登頂證明,台灣過去無人完成此國際紀錄,必需於同年10月15日尼泊爾新年前領取,否則需延至同年11月份以後才能前往;
(四)被告家人均在本地,擁有台北、台中自營商店、汽車等財產,根留台灣而毫無逃亡意圖及動機,為此請求考量上情而重為是否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涉犯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英君、證人黃美鶯、曾鱗涴、許爾文、蔡富達、許曜曦及鍾邦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3日北市消救字第1123040008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畫面、社群網站Facebook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搶救概況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以及扣案之帽子、外套、褲子各1件、鞋子1雙、背包、口罩各1個及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並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被告已提上訴)一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其犯罪嫌確屬重大,至為顯然。
(二)又依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10月11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可知,至遲於112年10月8日晚上即已知悉其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參見偵25207卷第306頁),確仍於案發後之同年「10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訂購於同年「10月12日」前往尼泊爾之機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航班確認畫面、機票訂購畫面擷圖及簡訊畫面擷圖等附卷可資佐證(參見偵25207卷第195-201頁),且參酌被告就其何以急於前往尼泊爾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去「取回」訂購的刀子回台灣賣等語(參見偵25207卷第70頁);之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改稱:我計劃要去尼泊爾「訂貨」等語(參見偵25207卷第309頁);嗣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又具狀稱:是為「領取」112年6月達成聖明峰及干城加峰之登頂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先後說法反覆不一,適足徵其一再辯稱並非為逃亡而預定機票之說法,實難以輕信,由此堪認被告已有準備逃亡之行為,是其所稱聯絡警方自首一事,顯非可信,仍應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其次,即便被告嗣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其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仍全盤否認涉有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參見偵25207卷第69頁、第287頁及第304頁),甚至以其係「被栽贓」一語作為辯解(參見偵25207卷第69頁),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本案罪責,即認其逃亡之動機及風險已大為減低。
(四)再者,依本案告訴人翔穩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索賠清單高達264頁(參見原審卷之告訴人提供索賠清單卷宗),品項甚多且金額非少,並已向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目前由原審法院以案情繁雜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為憑,堪信被告日後亦必須面對告訴人之高額求償,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經濟甚鉅,自不無為此長期逃亡以脫免損害賠償責任之高度可能性。
(五)此外,經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因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原審法院依卷內具體事證及理由,認本案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俱詳述其理由如前,爰裁定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抗告意旨所稱欲親自與被害人和解及安排家中3名孩子之生計等情,核屬其是否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作為,或係其個人家庭事由,而與審核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延押必要性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而請求重予審酌而為裁定,尚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