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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揚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建中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冠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除涉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應公諸社會大眾,但檢察官偵辦中之案件,如過度暴露案情,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有關強制處分之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應為適度保留,以維護國家安全,保障社會秩序,兼顧個人財產與人身自由,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權,就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倘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依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周幼偉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犯罪嫌疑人涂誠文涉嫌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對於本案高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8,842,046元曾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稽之聲請人提出之釋明,原裁定附表所示第三人所有之38個金融帳戶,均由犯罪嫌疑人涂誠文實際掌握,屬其責任財產,尚在本案犯罪所得範圍內,且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第三人之財產,予以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二)抗告人揚盛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本案犯罪所得908,842,046元之計算標準及依據,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抗告人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該公司與犯罪嫌疑人未有合作及金流往來,原裁定未提具體扣押依據,指摘原裁定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原裁定已依聲請人之釋明及所提出的扣案工作機內相關群組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備忘錄、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涉案共犯及相關人之供述等證據,認定犯罪嫌疑人涂誠文實際可掌控揚盛股份有限公司及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且依揚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賭客入金收款總額、筆數計算代收賭金獲利,及賭客出金帳戶即財團法人中華白首輔創交流協會合作金庫帳戶、和明實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健身協會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動保協會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出金筆數計算代付賭金獲利,共計獲利908,842,046元,亦經聲請人提出證據並予釋明在卷,認定犯罪嫌疑人涂誠文旗下洗錢集團因非法賭博與洗錢,而獲有如前述之高額犯罪所得。原裁定就本案犯罪所得與犯罪嫌疑人涂誠文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屬適當而予扣押,尚非無據。抗告人等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可採,其等抗告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