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合慶壓鑄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兼 代表人 吳俊宏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扣押如附表編號3、7、19至20所示財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吳俊宏(下稱抗告人吳俊宏)係抗告人即相對人合慶壓鑄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合慶公司)之負責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擅自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工廠處,設置並操作壓鑄機等固定污染源,從事非鐵金屬製品之鑄造程序,嗣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其停工,限期取得操作許可證後,仍無視於前開停工禁令,繼續運轉前開設備作業,抗告人吳俊宏、合慶公司(以下合稱抗告人等)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等罪嫌,依查獲抗告人合慶公司的帳冊資料推估,該公司自民國111年4月(原裁定誤載為108年6月14日,應予更正)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期間因抗告人吳俊宏非法營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約達新臺幣(下同)1億4,641萬2,012元,為避免抗告人等坐享前開犯罪所得,應予追徵,而附表所示之抗告人等之財產,推估價值合計約為1億5,922萬6,867元,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為此請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人等財產等語。
㈡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警大隊前開指述,業經聲請人提出偵查報告、抗告人吳俊宏與證人徐嫦清之警詢筆錄、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停工命令與送達證書、不法利得概算表及抗告人合慶公司之應收帳款與生產排程報表、彰化銀行等金融機關查覆抗告人等之金融帳戶結餘資料、抗告人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回函與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報表、原審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合慶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等件為據,可堪信實。
㈢本件抗告人合慶公司經主管機關命其停工後,至最近一次被查獲非法營業為止,期間之營業收入應係其犯罪所得無誤,故聲請人以查獲之帳冊(應收帳款)推估其不法所得金額,另以前引之金融帳戶結餘結果、地政機關回函、實價登錄等資料核計附表所示之抗告人財產價值,均屬有據,而前項犯罪所得因係金錢,已經混同而無法沒收其原型,故應予追徵,依前述推估金額核算,也無過度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扣押附表所示之抗告人財產,自應准許,爰裁定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合計1億4,641萬2,012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113年2月17日上午9時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㈡抗告人合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營事業項目有:CA02990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C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CC01030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CC01110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CA02080金屬鍛造業、CA04010表面處理業、F000000○金批發業、F113010機械批發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F11305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113990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F114030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000000○金零售業、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3080機械器具零售業、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F214030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F399040無店面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0000000產品設計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共24項。抗告人合慶公司營業項目之一CA02990其他金屬製品製造部分,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附件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41647〜8頁及41674〜5頁),其餘23項營業項目並不需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裁定僅就聲請人依抗告人合慶公司帳冊推估犯罪所得約達1億4,641萬2,012元,並未釐清且證明期間收入究竟屬CA02990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收入、或屬抗告人合慶公司其他23項營業項目之收入,逕行裁定扣押已有理由不備及違法事實。
㈢依抗告人合慶公司之108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資料,損益及課稅所得為178萬3,996元、應納稅額35萬6,799元,原裁定之聲請人並未調閱營所稅申報資料且未斟酌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逕行裁定扣押亦有理由不備及違法事實。
㈣原審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吳俊宏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科處合慶公司罰金50萬元,上訴後,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案駁回上訴確定。換言之,全案並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際上亦無犯罪所得)。從而,聲請人率以抗告人合慶公司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之帳冊資料推估抗告人合慶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億4,641萬2,012元云云,顯有誤認,蓋上開確定判決已經查證明確,自108年6月14日止至112年10月12日判決日止,並無犯罪所得,故而未宣告沒收確定。原裁定竟違反上開確定判決,而依聲請人所請,將上開期間內之營業金額認定為犯罪所得,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以供沒收之用云云,即屬違法。
㈤又聲請人之聲請書附表所示財產總價值估計高達1億5,922萬6,867元,超過聲請人聲請扣押之金額竟高達1,281萬4,855元(計算式:159,226,867元-146,412,012元=12,814,855元),明顯超額扣押、過度扣押,而有違法不當。原裁定認:「依前述推估金額核算,也無過度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依聲請人聲請扣押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財產,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云云,顯有誤認,且確有超額扣押、過度扣押之違誤,而非酌量扣押抗告人之財產。
㈥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67號案件執行搜索時,業已扣押抗告人合慶公司所有之壓鑄機10部(含熔解爐8部),此有112年11月9日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代保管單影本各乙份可憑。抗告人合慶公司係以每部金額155萬元至800萬元(視機型及大小不同而有不同之價格)之價格購入上開遭扣押之壓鑄機10部,合計總購入金額高達4,285萬元;另以每部65萬元之價格購入熔解爐8部,合計總購入金額即高達520萬元,2者合計金額為4,805萬(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㈠誤載為4,935萬元,下同)。換言之,聲請人為保全追徵,業已於112年11月9日第二次搜索當天,當場扣押抗告人合慶公司財產4,805萬元。其前於111年3月3日第一次前往執行搜索時,亦已當場扣押抗告人合慶公司之財產價值高達2,272萬元。本案又再次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扣押抗告人等財產價值高達1億5,922萬6,867元,合計扣押抗告人等財產高達2億3,129萬6,867元(計算49,350,000元+22,720,000元+159,226,867元=231,296,867元),明顯已超額扣押抗告人等之財產,而非酌量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不合,係屬非法扣押。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多有違法不當,抗告人等實難甘服,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吳俊宏係抗告人合慶公司負責人,抗告人合慶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擅自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工廠處從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業務,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違規屬實,於108年6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81073179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文到之日起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後,抗告吳俊宏明知合慶公司業經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且製品鑄造業務,而違反停工命令。嗣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先後於111年3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及同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在系爭廠房行政稽查,另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認抗告人吳俊宏前開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合慶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抗告人吳俊宏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十倍以下之罰金,而量處抗告人吳俊宏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合慶公司處罰金50萬元,抗告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案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復抗告人等於前案遭查獲後,抗告人吳俊宏仍無視於前開停工禁令,繼續運轉前開設備作業,而違反停工命令,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8月25日、同年11月9日在系爭工廠處行政稽查而查獲,而依查獲抗告人合慶公司帳冊資料推估,該公司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1月9日遭查獲止,期間因非法營業之營業收入,應係其犯罪所得,故抗告人合慶公司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約達1億4,641萬2,01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偵查報告、抗告人吳俊宏與證人徐嫦清之警詢筆錄、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停工命令與送達證書、不法利得概算表及抗告人合慶公司之應收帳款與生產排程報表、彰化銀行等金融機關查覆抗告人合慶公司之金融帳戶結餘資料、抗告人合慶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回函與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報表、原審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及抗告人合慶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足認抗告人吳俊宏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嫌;被告合慶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抗告人吳俊宏因執行業務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其因而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五、抗告駁回部分(即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8所示財產部分):
㈠抗告人吳俊宏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嫌;被告合慶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抗告人吳俊宏因執行業務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其因而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合慶公司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1月9日止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億4,641萬2,012元,業如前述,原審經綜合判斷,為預防抗告人合慶公司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裁定抗告人合慶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8所示之財產於1億4,641萬2,012元範圍內,准予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等辯稱:原扣押裁定未敘明本件利得存否、利得範圍,亦未就抗告人合慶公司於上開期間收入究屬何營業項目為釐清,而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扣押抗告人合慶公司之財產實有理由不備及違法事實云云。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且依上開說明,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而無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本件原審裁定依憑聲請人所提出之具體事由,認抗告人合慶公司坐享前開犯罪所得,而裁定就抗告人合慶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8所示財產於1億4,641萬2,012元之範圍內扣押,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避免抗告人合慶公司日後無財產可供追徵,而使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合慶公司以前詞抗辯,尚難採憑。
㈢抗告人等雖以渠等所犯前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足認渠等並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查,抗告人等所犯前案判決雖未對抗告人等宣告沒收渠等犯罪所得,然亦未實質認定抗告人等於前開犯行中有無取得犯罪所得。況且,縱使抗告人於前案犯行中未取得犯罪取得,亦難逕認抗告人等於本案犯行中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故抗告人等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㈣另抗告人等主張本案有超額扣押之情形云云。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警大隊雖先後於111年3月3日、112年11月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工廠處執行搜索,並各扣得抗告人合慶公司所有壓鑄機及熔解爐在案。惟觀之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票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第29至31、33至35頁)所載可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前後2次搜索時,均係就可為抗告人等前案或本案犯行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扣押,並非為保全追徵而對抗告人等之財產為扣押,抗告人等誤認此部分扣押亦係為保全追徵而為,容有誤會。又原審法院僅就推估之抗告人合慶公司犯罪所得1億4,641萬2,012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難認有何過度扣押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就抗告人合慶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8所示財產於1億4,641萬2,012元之範圍內扣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發回部分(即扣押如附表編號3、7、19至20所示財產部分):
查抗告人吳俊宏雖係抗告人合慶公司之負責人,然抗告人合慶公司既係「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即具法人之身分,而有別於自然人,惟聲請人僅釋明抗告人吳俊宏為犯罪行為人,抗告人合慶公司因前開犯罪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1億4,641萬2,012元,然並未釋明抗告人吳俊宏有無因前開犯罪行為取得犯罪所得,或抗告人合慶公司有無將前開犯罪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流入抗告人吳俊宏名下,則抗告人吳俊宏是否確有因前開犯罪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而有沒收、保全追徵其個人財產之必要,即非無疑,則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吳俊宏是否有因前開犯罪而有不法所得,致有保全追徵之必要,並未敘明相關審查情節,容有疏誤。抗告人等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而有調查確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扣押如附表編號3、7、19至20所示財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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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165,511元之存款 |
| | 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定存帳戶內110,000元(人民幣)之存款 |
| | 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465,686元之存款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3,894,255元之存款 |
| |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2,007,662元之存款 |
| |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430,450元之存款 |
| |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438,323元之存款 |
| | 楊梅區長紅段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36766) |
| | 楊梅區長紅段7-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36766) |
| | 楊梅區長紅段7-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36766) |
| | 楊梅區長紅段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36766) |
| | 楊梅區長紅段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36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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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6830) |
| | 楊梅區頂湖段3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36067) |
| | 楊梅區頂湖段3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36067) |
| | 楊梅區頂湖段3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36067)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