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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8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智偉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瑋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後,因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1、135至138頁)。嗣受刑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113年6月5日具狀提起再抗告,然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