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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耿漢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耿漢(下稱被告)對於依共同被告林耿宏指示收受現金等客觀行為均未否認,於偵查中亦主動配合檢警調查,協助釐清案情,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照顧,被告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由胞姊林品嫻四處奔波所籌得,自無可能棄保潛逃。又被告並無外國護照、國籍,亦無外國求學及生活經驗,個人帳戶亦全數遭扣押,足見被告主觀上無逃亡動機,客觀上亦無逃亡之可能,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稱逃亡之虞。
  ㈡本案共計31名共同被告均遭檢察官起訴,且主要被告均遭收押或以替代手段取代羈押,共同被告等自無可能為犯罪之結合,亦無可能有原裁定所指稱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故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事。
 ㈢衡諸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類似罪責、犯行之共同被告張爾杰、林淑芬(檢察官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及林婉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渠等之保證金分別為100萬、80萬元、100萬,其中林婉榆遭指摘藏匿金額高達19億3,800萬元,遠高於被告之3億2,000萬元,又共同被告王晨桓位居策畫之核心,經裁定保證金800萬元。原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5,000萬元,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實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即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證及書證,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犯罪組織集團以「IMBA直銷團隊」方式,自民國108年間至112年間詐銷虛擬貨幣,期間非短,係有縝密組織、分工、規模龐大之犯罪,顯非偶然起意為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惟參酌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惡性、法益侵害程度及案件審理進度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即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裁定准予被告以上開條件停止羈押,實已斟酌案內一切情節,並說明酌定具保金額之具體理由,復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尚有年邁母親須要照顧,並無外國護照、國籍,亦無外國求學及生活經驗,個人帳戶亦全數遭扣押,且被告坦承有依共同被告林耿宏之指示收受現金等客觀行為,於偵查中亦主動配合檢警調查,協助釐清案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無逃亡動機,客觀上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關於羈押替代手段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羈押替代手段之可行性及必要性,而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法院於認定保證金額是否相當,足以替代原有之羈押時,自應就是否能防止被告逃亡,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及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既因有逃亡之虞經原審法院羈押,且犯罪所得龐大,具有強烈逃亡動機;且逃亡方式並非僅有外國一途,則原裁定酌定以相當金額擔保並替代羈押之執行,實有其必要及可行性。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僅能靠其胞姊湊得保證金150萬元,且被告於本案並非核心角色,原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5,000萬元,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實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共犯間彼此地位不同,參與情節迥異,保全被告及證據之條件亦因人而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尚難以其他共犯較低之具保金額,即遽以指摘原審酌定之保證金額不當。是抗告意旨請求降低具保金額,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詞情指摘原審所定之5,000萬元具保金額過高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耿漢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漢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附件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經三個月偵查蒐證已完足,共同被告業已具結陳述,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林耿漢亦無能力逃亡,請求重新審酌被告是否確實具有羈押原因,被告也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是以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之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記載之犯行,惟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初步觀察,已足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又被告本案所涉罪數非少,被害人數逾千人,遭詐欺金額高達近新臺幣(下同)8億元,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考量本案犯罪組織集團以「IMBA直銷團隊」方式,自民國108年間至112年間詐銷虛擬貨幣,期間非短,且係有縝密組織、分工、規模龐大之犯罪,顯非偶然起意為之,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惟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多次傳喚、釐清之取證程序亦到一定程度,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同案被告林耿宏之胞弟,於本案中擔任受同案被告林耿宏指示下管理及移轉不法所得之分工角色,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