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雅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李雅瑛(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因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多次未依規定進行戒癮治療療程,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再為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同署檢察官遂就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8號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仍多次未依規定進行戒癮治療療程,同署檢察官遂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4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基此,檢察官以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極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不適合為低強制性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最後2次戒癮治療未到沒請假,是因為預產期在112年7月26日,小孩父親又入監服刑,生活重擔落在其一人身上,另外還有3個小孩要照顧,忙到忘記請假。又其有跟醫師說過可否用欠費的方式來補齊剩下的次數,但不被允許,才導致最後2次戒癮治療未到。其至今都沒有再接觸毒品,應該不須再進勒戒所,若進勒戒所小孩將沒人照顧,請求用補齊或持續追蹤的方式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9月25日、110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卷第51、95頁,110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卷第27、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多次未出席戒癮治療療程,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再為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同署檢察官遂就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8號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且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1.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並自費參加治療機構所辦理之個別或團體心理、復健、支持性課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2.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3.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觀護人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卷第99至100、103至104頁)。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11年10月、112年2、5、6月份皆未出席戒癮治療課程,亦無向桃園地檢署或診所請假之紀錄。檢察官為督促被告履行該戒癮治療處遇,尚分別於111年11月及112年3月、6月間3次發函告誡被告,應依指定日期至診所接受戒癮治療。因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及門診追蹤輔導逾3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屬實,乃於112年8月17日依職權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4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有該署桃檢秀教111緩護療899字第1119134402號函、111緩護療899字第1129026016號函、111緩護療899字第1129066565號函、送達證書(以上見111年度緩護療字第899號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㈢準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相關處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核無不合,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被告所執其因懷孕、照顧子女等個人因素而未出席戒癮治療課程、忘記請假,請求裁定令其繼續戒癮治療等情,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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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9月11日凌晨5時起至同日凌晨6時間之某時 |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8號)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汽車旅館000號房內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