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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偉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54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5年1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距離本次犯行已逾3年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被告於該案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可參,考量被告另案所涉刑責重大,認本件不宜為機構外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認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未採行機構外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機構內戒癮治療),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被告非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累犯,有權利請求戒癮治療,且其並無涉及他案犯罪案件,爰請撤銷原裁定,改裁定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本件被告迭於警方查獲採尿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詳細陳述本件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及意見,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表示「有願意」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對於「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一節,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述之意見業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考,是被告雖未於原審再度陳述意見,原審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制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機構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機構內)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本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意旨所述各節,純屬其個人意見,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且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17號案件偵辦中,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具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除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存在,抗告意旨所稱其並無涉及他案犯罪案件一節,顯有誤會,是被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