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葉士杭
(即被告)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96號),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或於抗告期間屆滿前補提抗告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