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智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5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其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等提起公訴,是檢察官考量被告另涉販賣毒品重罪,本件施用案件以緩起訴並非適當一節,形式上裁量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准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羈押,然已於民國112年1月2日交保,且該案起訴後,被告否認犯罪,故審判結果應為幫助吸食或轉讓,又被告於羈押期間深刻反省,不敢再犯,請法院維持檢察官所為之戒癮治療處分,其時間均可配合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以抽電子煙油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見112毒偵2195卷第10、3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40、42頁),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復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另因涉嫌販第二級毒品犯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受理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原審基此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檢察官雖於112年9月5日偵查訊問時,曾向被告告知緩起訴處分相關規定、法律效果及戒癮治療內容,復當庭諭知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內容,經被告同意後,指定日期令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多元處遇評估,並諭知須待被告通過多元處遇評估,且經再議駁回後,緩起訴處分始生效力;惟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後執行羈押,而未能依指定日期完成多元處遇評估,檢察官即於同年12月19日當庭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諭知,亦有112年9月5日及同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原所為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諭知,並未生效。被告謂檢察官已給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一節,容有誤會。
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已因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法院裁定羈押,而未能完成多元處遇評估,且其所涉販毒品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而知所警惕,反而一再觸法,其遵守法治之意願顯然薄弱。則檢察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且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抗告意旨復謂以:被告為初犯,且另案經收押禁見,已洗心革面,改過向善云云,惟被告究竟有無毒癮之「身癮」或「心癮」,有賴其執行觀察、勒戒後由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尚非可由被告自陳已洗心革面,即可規避觀察、勒戒之執行,是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