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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智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智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上開事實,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15號)在卷可稽,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而准許觀察勒戒之聲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為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進行審查。亦即,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決定,不得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所謂裁量逾越,係指檢察官作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所謂裁量濫用,則為檢察官作成之裁量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均是。至所謂裁量怠惰,乃檢察官具有裁量權限,卻未行使裁量權即作成裁量決定。
三、觀察、勒戒係於勒戒處所執行,將使被告於一定處所內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又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共通之立法目的,無非為協助「身為病人」之被告戒除倚賴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預防再犯之效果,而被告對其因何為毒癮所控之身心狀況及所處環境,並如何之療程協助其遠離毒癮較為適當,自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參酌醫學上「充分說明與同意」法理(Informed Consent),原則上應使被告有參與療程選擇之空間。是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允許被告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形成,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可一方面彰顯被告程序參與之主體性,另方面得藉此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所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得藉此權衡被告對上述處遇選擇之自主性及日後社會資源分配之最適性,而為妥洽之選擇裁量。惟若被告業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無從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或被告有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屬實,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依憑卷內資料,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執以逕謂檢察官之聲請有何裁量之違法。申言之,所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賦予被告處於知悉戒癮之執行有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種不同處遇存在之狀態,進而探詢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等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事項,並其關於處遇擇定之意願等資訊,而使檢察官得以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充分衡量原則之裁量判斷,做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選擇決定。倘檢察官全未就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除存有前述例外情形,應認對被告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導致裁量應取得之資訊量不足,檢察官以失衡之資訊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即難謂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而法院應就檢察官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況發生,為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顯無必要者外,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敘明其裁量所側重之理由,以利法院進行審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於緩起訴處分中敘明,則在施用毒品案件中,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自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檢察官自應揭示其行使裁量權後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本各有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與準用規定,觀察、勒戒聲請書則無相關之明文,即不能因此反推檢察官無庸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說明其裁量過程側重之理由。而若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書記載內容過於簡略、空泛,認有需要瞭解檢察官裁量判斷之緣由時,非不得本於職權函請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說明,或依職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使法院得在獲取完整資訊下做出妥適之判斷。
五、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不合,固非無見。然檢察官雖有傳喚抗告人於112年8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於偵訊中,檢察官僅詢問抗告人是否於3年內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而未使抗告人就其是否有選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及相關個人條件、客觀環境等與刑法第57條規定有關之事項,有何陳述意見之機會,稽之卷附關於抗告人精神狀況之筆錄,及其似未曾因施用毒品受有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抗告人是否知悉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戒癮處遇,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尚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處遇途徑存在,即非無疑,自難謂抗告人係在獲得充分資訊下,就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者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是否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已顯有疑義。又檢察官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全未敘明其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所憑之裁量理由,原審復未本於職權請求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說明,則原裁定究係如何依憑上開裁量內容空泛之觀察勒戒聲請書及卷證資料,即判斷檢察官所為聲請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進而裁准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見原裁定有何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是原裁定遽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難謂無違。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原裁定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