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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惟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被撤銷,足徵被告現已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112年6月1日),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即為已足,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未就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處遇結果為必要之調查,難認其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上之明顯瑕疵,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尿液經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即本案112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施用毒品犯行),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判決),是被告因無正當理由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455號),是原審認戒癮治療尚未撤銷,應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年12月26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06號房內,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下稱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前之112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107號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於翌(2)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下稱本案)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業於聲請書內敘明上情,並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被告前案犯行,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以及於緩起訴期間前111年12月26日因另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2日112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判決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5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緩起訴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被告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是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法仍屬「初犯」,故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裁定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應併前案緩起訴處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