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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宗遠(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民國112年12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213010360號函及其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審酌上開評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從而,被告經上述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文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審法院為上開裁定過程,並無任何庭訊、遠訊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剝奪抗告人憲法上之聽審權。
 ㈡依勒戒處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然評分標準中,前科即佔20分,依執行完畢之前科作為評分標準有一罪二罰之虞,與司法中的矯正更生有衝突之實;而評分表中之動靜態因子非公開資訊,以之作為有繼續施用之依據,難令人信服。
 ㈢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有家人不離不棄,每週前來探望接見之次數可稽,被告難以接受靜態、動態因子評定超過60分,且被告勒戒期為60天滿,比一般同學多經半月有餘的教化輔導,因認評估標準恐有紀錄錯誤之處;且被告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行為均循規蹈矩,足為同學之表率,亦足徵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無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人之妻陳鳳文因罹患嚴重心衰竭、瓣膜疾病、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等重症,仍需被告之陪伴、照顧。
 ㈤毒品犯為病患性犯人,抗告人雖因一念之差又復發惡習,然比起以往已有明顯進步,再令抗告人入毒品犯齊聚之戒治所幫助甚淺,無疑將抗告人推入同儕誘因甚大的深淵,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其他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無精神疾病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工計0分、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2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213010360號函暨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毒偵緝1242卷第12至13頁反)在卷可稽。依前所述,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由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僅憑評估醫生之自由心證,而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又強制戒治性質核屬保安處分,其目的乃著重治療而非處罰,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並非刑事處罰,性質上並非當然有答辯防禦權相關規定之適用,是縱檢察官或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指稱並無任何庭訊、遠訊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剝奪抗告人憲法上之聽審權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憑採。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相關之前案紀錄,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被告指稱以前科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一罪二罰等詞,當非可採。
 ⒉被告抗告意旨亦強調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行為均循規蹈矩,比起以往已有明顯進步理由,並有家人前來探望,令被告繼續於戒治所內幫助甚淺云云。然上開評估記錄表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業如前述,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之客觀標準,非僅以入所後於觀察勒戒期間內表現是否良好、有無違規為斷,亦非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得以動搖。而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評估時,顯已審酌被告所指前揭各情,仍僅顯示評估標準記錄表所載並無錯誤。因此,被告所執抗告理由,均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而無理由。
  ⒊另被告以其配偶罹患疾病等重症,仍需被告之陪伴、照顧云云,經核與其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