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聲字第3109號、112年度聲觀字第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顯欽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93)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年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另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認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乃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法或裁量怠惰、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晚間於自宅施用一、二級毒品後,即自行主動至桃園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參加戒毒、繳交治療費用及按照醫師指定時間報到,證明抗告人行為後主動戒毒。
  ㈡被告本案後每個月2次至地檢署報到驗尿至今,幾乎都按時報到採驗,迄今均未呈現陽性反應,可證期間並無施用毒品,至112年6月2日檢出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於112年5月23日施用之毒品尚未排出體外所致。
  ㈢原裁定認被告另涉販賣毒品定案件將可能會入監執行,故使被告先去觀察勒戒,惟被告業已主動戒治治療中,與觀察勒戒為相同意思,且被告每個月需向觀護人報到兩次,已呈現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以被告有另案在身來作為論斷觀察勒戒之依據,實有違背法令之實,剝奪被告應用之權益。
  ㈣被告之母親為極重度失能,現於龍潭慈航安養中心照顧中,日前受通知稱母親之病況恐剩不多時日,請家人安排返家,惟被告尚在服刑中(應為假釋中之誤載)又接獲觀察勒戒裁定,故請求能返家照顧盡孝。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於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為警於112年5月24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對被告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卷【下稱偵卷】第171頁、第27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3至18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日起回溯3年內,並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考量被告因有另案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犯嫌,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至被告雖陳稱其自行主動至桃園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參加戒毒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藥癮治療費用補助方案、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收據及周孫元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時間,分別係112年6月6日、同年月16日、同年7月3日(見同上卷頁),均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12年5月24日遭查獲後,始至醫院接受上開治療,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未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抗告意旨據此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非可採。
  再被告陳稱於本案後每個月2次至地檢署報到驗尿至今均未再檢出陽性反應,並提出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尿液採驗登記手冊以資證明(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另說明其母親之身體狀況為由,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等主張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其所述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