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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宜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宜霆因下南部工作無法完成醫療院所戒癮治療,當時已告知檢察官,後續於民國112年8月重新申請院所治療,開始每2週1次報到治療,抗告人均未缺席,也配合採檢,原定113年1月左右完成所有療程,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最後一次治療後,因妻子生產,抗告人一個人需顧店與醫院兩頭跑,加上經濟來源只有抗告人一人支撐,無人能協助,始未繼續治療,原定太太完成滿月能協助顧店,即能按時完成治療,惟還未到滿月就收到此通知,為此聲請重新審理,再給予機會完成戒癮治療等語。
二、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鍾宜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超商附近之某車內,以加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飲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其經警採驗之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咖啡包可佐,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曾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命令指定事項,經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不予以戒癮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核無不合而裁定准許。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超商附近之某車內,以加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飲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影卷第102頁),且其於111年5月6日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影卷第41、71至75頁),復有施用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可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惟因抗告人於戒癮治療期間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命令指定之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是抗告人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應認其未曾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㈢本件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間,111年9、10、12月及112年1至7月共10次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111年10月起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後,均無效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憑(見111年度緩護療字第872號卷);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至抗告人稱其事先告知檢察官要去南部工作部分,惟抗告人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29日詢問時,抗告人均同意應履行之義務,且未告知有不能遵期履行之情(見毒偵影卷第102至105頁),則抗告人所稱曾告知檢察官要去南部工作云云,難以採信,至抗告人另稱因太太生產無法兼顧、經濟來源等情,則與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判斷,要屬二事,均非可執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