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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賢源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總分達62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事前未公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評分方式及評估標準,事後又以一般人無法理解之字彙(如動態因子、靜態因子)評估,評估程序明顯違法。
㈡、評估方式粗糙且違法:評估時間短暫,令人無法信服,且評估項目列入前科,牴觸刑法一罪不二罰之精神,而在未考量入所前不同情形即將「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列為評分項目,則有違法律一致性及公平性原則,又無視被告勒戒期間恪守規定之事實。被告尚有徒刑須執行,無再施用之可能。再者,就社會穩定度項目計分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入所後,父親曾前來探視,評估表卻勾選無家人訪視;又被告之兄長雖曾施用毒品的情形,然已多年未有聯繫,不確定兄長是否仍有施用,故此項應以0分計算,扣除此項後,總分為57分,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㈢、被告之父親年邁且行動不便,且有子女將出生,請求撤銷原裁定使被告盡快執行另案刑期,早日返家照顧家人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函修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62分,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原審刑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謂以:社會穩定度項目應為0分等語,依卷附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12月14日由該所人員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其中有關被告社會穩定度評定之動態因子部分,主要係以被告家人有藥物濫用及其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各得5分,並因此項動態因子之上限為5分,而以5分計。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訪視紀錄,被告之父親有於112年12月11日訪視被告一節,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函檢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被告入所後家人「無」訪視一節,顯有錯誤,此部分固應由新店戒治所重為評核入所後「有」家人訪視,而改計以0分。然被告之兄林品瀚確有多筆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之刑事前案,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131頁),新店戒治所評估人員據此認定被告家人有藥物濫用而予以評估被告之得分為5分一節,並無違誤。是縱扣除人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得分0分,被告社會穩定度仍因其家人有藥物濫用之情事,而仍計得分為5分。依上所述,被告謂其觀勒戒期間家人有訪視,此項目應計為0分一節,固為有理由,然其據此主張社會穩定度應以0分計算云云,洵無足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其中有關家人訪視項目雖應以0分計,然不影響社會穩定度評估結果),以上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子5分,綜合判斷結果,被告確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復以前詞指摘評估事項、程序違法不當一節。惟查:  
 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依此授權而制定,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依此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制定,該評估標準,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既有客觀依據,亦參酌專業判斷,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則就此等評估標準,上開法規既已授權執行機關依其專業制定,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此等評估標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評估程序違法,自有未洽。 
 ⒉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評估項目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擅斷。有關臨床評估部分,亦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所做之綜合判斷,並非毫無依據抑或由評估人員恣意所做成之評估報告,是尚無法單以會談時間的長短,據以否定或質疑評估紀錄表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⒊再者,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據為評分項目之一,係因犯罪紀錄較多者,本可作為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有正當合理之關連,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懲戒行為人,故評分項目包含「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被告仍徒憑已意,指稱入所時尿液檢驗不具一致性、納入其他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自不足採。
 ⒋被告復指摘評估結果忽視其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云云。惟「所內行為表現」項目僅屬評估紀錄表計分項目之一,上限為15分,而評估毒品施用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不以該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在觀察、勒戒處所內之行為表現做為唯一之評估準則,業如前述。從而,縱使被告於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仍須與其他項目綜合評價,決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須強制戒治。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可採。
 ⒌被告另以尚有徒刑未執行,無再施用毒品之可能等語置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既經評估、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開說明,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監獄為徒刑、拘役之執行場所,非戒癮專責機構,縱使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因慣用毒品產生之「身癮」、「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醫學治療予以根除。是以,縱令抗告人尚有另案徒刑尚待接續執行,仍無從解於其於施以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父親身體狀況及小孩將出生等情況而須抗告人照顧等語。然此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並無關聯性。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屬矯治、預防反社會性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家庭因素免予執行,被告前開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