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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宗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某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110年8月29日、111年5月16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5年7月4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緣受刑人甲○○雖因111年度毒偵字3603號戒癮治療前有犯案經查被撤銷緩起訴,但請法官、檢察官明察,受刑人在戒癮治療中,早已悔過,並且已完成戒毒期間戒癮治療出席率百分之百,而且採尿也都沒有毒品反應,請法官大人、檢察官大人鑑於受刑人家父已年過75歲且受刑人才剛成家立業結婚,故藉此向鈞長申請是否能改判對於社會有幫助的勞動服務或暫緩至年底執行,讓受刑人有點時間處理家務,懇請鈞長准予所申請,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4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某朋友住處,及於111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分別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均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各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開緩起訴部分,則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起迄今,有持續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之犯行,又於本案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再參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雖執前詞陳稱其在戒癮治療中,早已悔過,且已完成戒毒期間戒癮治療出席率百分之百,採尿亦均無毒品反應,請法官大人、檢察官大人鑑於受刑人家父已年過75歲且受刑人才剛成家立業結婚,故藉此向鈞長申請是否能改判對於社會有幫助的勞動服務或暫緩至年底執行,讓受刑人有點時間處理家務云云,惟此情僅係其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因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均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且本案係經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不符進行戒癮治療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其裁量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被告所執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告本案所為(110年8月29日、111年5月16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5年7月4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