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郭俊宏(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等證據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中已經敘明其考量被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裁量理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66號起訴書可稽,並經原審核閱無訛。檢察官上開聲請之裁量理由,形式上亦合於與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存在。
㈢雖被告於原審詢問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上記載:開庭時檢察事務官有表示可以讓我參加戒癮治療,我以後不會再犯,希望能去醫院戒癮治療等語(原審卷第15頁)。惟觀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6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法定本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顯然會妨礙被告戒癮治療之期程,亦無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情事。
㈣綜上,檢察官已敘明被告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未來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性,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自難遽認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裁量不合法的情形,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未來有高度可能入監,可能無法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等證據在卷可證。又檢察官以被告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審理,此有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然查,本件被告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佐,足認此為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後新發生之事實,且已動搖本件採取何種模式戒癮,攸關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原裁定未究明並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
五、綜上,被告執上情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之,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