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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諶俊凱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諶俊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查,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評估項目及評分結果,係由專業知識經驗人員依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所得,堪可採信。檢察官據以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評估醫師並未評估被告之實際現況及心態標準,所內有三五成群討論出所後要至何處繼續施用之人,其臨床評估、行為表現及社會穩定均有待商榷,均被評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觀被告則被評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標準界限為何,令人難以信服。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須回監執行3年以上徒刑,何來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有?㈡被告同一施用毒品行為,竟被處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兩種名稱及刑度均不相同之裁罰,應屬一事二罰」,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辦理,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已載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因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本案被告經勒戒處所醫師評估結果,靜態因子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30分(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0筆」,計10分),而「臨床評估」部分亦為30分(含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已達60分。至動態因子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而「社會穩定度」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9分,經與靜態因子彙算總分為69分,依據上開標準,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有無繼續施用讀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緝字第133號卷第20頁),且該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而為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權恣意等明顯不當情事。被告雖以前揭第二、㈠段質疑上開評估結果之可信性,然未具體指明該評估結果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且每位受觀察勒戒人之個案情形容有差異,縱某受觀察勒戒人曾稱其出所後仍欲繼續施用毒品,亦難僅因該人經評估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逕謂本案對被告所為評估必然不實。又監獄與戒治處所雖均可避免被告接觸與毒品,然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在協助被告戒治毒癮,其執行設備、人員訓練及處遇方法均與監獄有別,兩者間並無可替代性,是被告縱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尚須入監服刑,仍不得據此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是抗告意旨㈠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係在「除刑不除罪」原則之下,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代替同條例第10條之刑罰。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後,如若治療功能顯著,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即無需進一步施以心理治療,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若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以達戒毒之實效。又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是抗告意旨㈡認其同一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屬於一事二罰,顯與憲法比例原則相抵觸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