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政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3年1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019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㈡被告經醫師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被告強制戒治,惟原裁定係以:動態因子:⒈前科紀錄、⒉家人探視、⒊社會穩定度(即是否與家人同住)及靜態因子:⒈病識感、⒉動機、⒊態度、⒋就醫意願等,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其中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分數佔比約8、9成,如此認定,實不符合專業判斷。而臨床評估之定義,並非憲法所規範,用以評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屬剝奪被告之權益。㈢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臨床評估,均以前科紀錄、行為表現、有無家人探視、社會穩定度等作為評估項目,是否允當,有待商榷。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有多位施用毒品者,均未遭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見有通緝到案者,入所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於所內有違規之行為表現,卻未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足見醫師之評估標準並非一致,容或係由醫師自由心證,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實有違憲之虞,難認適法。㈣被告入所前從事泥作工程,有穩定工作,惟因被告之父早逝,家中只剩年邁之母及4歲幼兒,被告為獨子,現家中頓失經濟支柱,被告慮及家人,已決心戒除毒品,並自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且在勒戒處所期間表現良好、未違規,並完成所方安排之課程,被告有決心戒除毒品,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實有違誤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3年1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01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撤緩毒偵緝4卷第14至15頁反面),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為評估及判斷,與其他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並無差異,具有客觀性及公平性,被告質疑勒戒處所醫師之評估標準不一,僅憑自由心證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容有誤會。
㈡觀諸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33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7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4筆」〈每筆2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5分),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3分;動態因子之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34分(其中靜態因子之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0分;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4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其中靜態因子之工作為「全職工作:泥作」,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其中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限5分,得分5分),彙算總分為72分(靜態因子合計68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始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自得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以前科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且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已修正變動配分標準並設有上限10分,而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亦無不正當之連結,並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新店戒治所醫師係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評估計分,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採計上限10分,故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雖有7筆,每筆計分5分,仍採計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每筆計分2分,得分8分,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欠妥適之處。被告指摘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分數約占8、9成,且臨床評估無法源依據云云,亦非有據。
㈣觀察、勒戒後之評估,均依前開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每位受評估者之評分項目、配分標準均相同,惟個別評估情形原非一致,得分結果自不相同,被告以其他受觀察、勒戒者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指摘該評估標準不具公平性,亦難憑採。至於,被告入所後之表現、工作情況、家庭狀況等因素,業已列入前開項目評估,被告是否有家人要扶養,主觀上是否有戒毒決心,則與本件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無必然關係,亦不能採為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