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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未送達至被告李偉正設籍之臺北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並未合法送達,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蓋設籍在戶政事務所僅為我國國民無處設籍時,臨時提供設籍之便宜措施,並非被告有長久居住之意所設定之住 所,戶政事務所毫無作為他人居住處所之用途,亦無代設籍者收受信件之服務。將傳票寄送至設籍之戶政事務所,實際上絲毫無法達到送達通知之效果。而被告早於警詢中表明其現住地,欲通知被告到庭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當以通知其實際居住地始有實益。㈡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因施用毒品者各人毒癮輕重不同,身心狀況有異,不宜一視同仁,故戒癮程序相當多元,檢察署配合醫療機構,將緩起訴戒癌治療程序分為分為醫療處遇及社區處遇,故需被告到庭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就是否願意進行戒癮治療、選擇戒癮治療之評估醫院進行決定,並按時持檢察署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至其選擇之醫療機構完成評估,嗣合作進行戒癮治療之醫療機構回覆評估結果後,檢察官始得依據評估之結果決定進行何種緩起訴戒癮治療,並據以做成緩起訴處分。是以被告是否得以進行緩起訴戒癮治療,絕非檢察官可獨自主導決定,更非法官可一廂情願。檢察官於本案中依據被告先前未有觀察勒戒經驗,認得給予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始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司法端」之評估單,此為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前所為之評估。然被告經必要且合法之傳喚後並未到庭,致無從完成後須進行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必經程序,足見檢察官已盡其合理合法之裁量,並無裁量瑕疵。然原審要求送達傳票至被告實際上毫無居住之意、亦無法居住且無收信效果之戶政事務所,更以無合法送達、未適當裁量為由駁回聲請觀察勒戒,將導致被告既無法進行緩起訴戒癮治療,又無法進行觀察勒戒之兩難結果,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三、原審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已於民國111年5月4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109頁),然被告事實上並無法居住在戶政事務所,自無法對該地址為送達。又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有於112年7月10日指揮檢察事務官發傳票至被告於111年1月30日警詢時所陳之現住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卷第3頁),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22日到庭,並註明(一緩)戒癮治療,該傳票於112年7月17日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87、91、95頁);另於112年9月27日指揮檢察事務官發傳票至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警詢、112年2月15日偵訊及112年2月22日偵詢時所陳之現住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9、6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第8、9頁),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24日到庭,並註明(一緩)戒癮治療,該傳票於112年10月6日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101、103、105頁),堪認檢察官於提出本案聲請前,曾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以評估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裁定遽以被告於檢察官批示並寄送傳票前已於111年5月4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檢察官所定112年8月22日、10月24日開庭之傳票均未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為由,認為檢察官在決定處遇方式前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不足且未能確保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14、208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偉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至警局自承施用毒品而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2月14日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306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67公克、驗餘淨重0.3544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無法施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又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上述可知,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定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惟檢察官行使此一裁定權,乃偵查中之職權,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合法性,本應受法院之消極審查,但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㈡坦承不諱,且其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1120050)各1紙在卷可憑(見112毒偵914卷第31、33、75頁);惟就上開事實㈠部分,雖於警詢中固坦承於111年1月29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111年1月22日,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11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1110062號)、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毒偵4063卷第10至12頁),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法施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難認被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詞。惟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於112年7月11日批示對被告之戶籍地及住居所以雙掛號寄送傳票,傳喚被告應於同年8月22日到庭,而其傳票寄送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其後於112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又於112年9月28日批示對被告之住居所以雙掛號寄送傳票,傳喚被告應於同年10月24日到庭,而其傳票寄送之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批示單另標註「前已訪查,被告未住此址」),其後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有辦案進行單2份、送達回證3件在卷可憑,然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檢察官批示並寄送傳票前,業已於111年5月4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足見檢察官所定112年8月22日、10月24日開庭之傳票,均未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自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法施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難認被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之情事。再者,檢察官曾參酌被告之前毒品相關紀錄進行評估,結論認為「被告適合進入戒癮治療」,有上開112毒偵914卷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司法端」1紙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原認定被告適合戒癮治療,因未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致誤認被告經合法傳訊未到庭而裁量其不適合給予戒癮治療,因此聲請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觀察、勒戒,其裁量形成之基礎事實明顯錯誤。
 ㈢據此,檢察官在決定處遇方式前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以形式上觀察仍存有不足,其所為裁量結果自難允當,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本案逕向本院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之程序形式上有明顯瑕疵,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本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從而,檢察官提出之理由,尚難支持檢察官行使本案裁量權之結論,且檢察官行使裁量權前,亦未能確保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認本案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